細化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
細化強化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是《條例》的創新做法之一。《條例》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方面增加了新的內容,明確在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堆放、存貯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固體廢棄物和其它污染物;在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相鄰的公路或者航道,要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運輸危險化學物品的車輛和船舶發生事故污染飲用水水源;強調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同時,《條例》還首次提出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治理,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資金扶持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 <BR> 《條例》強調水污染的源頭控制,規定除了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區域要進行生態補償外,還要求建立健全對江河、湖泊、水庫上游地區以及有關生態保護區區域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 <BR> 排污指標可以依法買賣 <BR> 排污權交易是實現污染物總量控制目標的有效手段之一,體現了“排污者付費、治理者受益”的原則。為規范排污權交易,《條例》對排污權交易制度作了規定。同時,為克服可能帶來的弊端,《條例》對排污權交易進行了相應限制:在實行重點水污染物總量控制的同一流域內,依法有償取得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完成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削減指標后,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節余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指標,可以依法有償轉讓。 <BR> 需要指出的是,這一規定并不排除政府部門可采取補助、獎勵、回購等方式,鼓勵排污單位通過清潔生產和污染治理等措施減少水污染物的排放。 <BR> 罰款最高可達200萬元 <BR> 《條例》對排污單位的環境違法行為規定了罰款上限,為有效遏制超標排污行為創造了有利條件。《條例》規定,對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等行為,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100萬元;對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數額最高不超過200萬元。 <BR> 另外,對排污單位違反規定排放、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非法處置危險物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條例》規定可以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對拒絕、阻擾、妨礙環境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也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